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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电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履行全部债务,房地产公司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获得实现,有权将其建造的房屋留置。电信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大幅度亏损,无法继续履行自己的债折价或者拍卖,并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电信公司拖欠房地产公司的欠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给其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以上法律规定虽然没有明文指出法定优先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先后问题,但从中看出法律优先保障劳工利益的原则。如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优先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则房地产公司的欠款无法偿还,工人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就无法实现。因此,从保障劳工利益的角度,应当认定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 电信公司的住宅楼工程完工后,一直由房地产公司实际占有。如果认定抵押权优先于法定优先权,则房地产公司必须交出住宅楼,这对于已经占有住宅楼的房地产公司来说,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的,而且房地产公司认为交出住宅楼于己不利,可能会采取损毁、破坏等方式减少住宅楼的实际价值,使其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因此,为了避免房地产公司各种可能的极端做法,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应当使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优先权优先于中国银行的抵押权。 对于电信公司的住宅楼,法定优先权和抵押权都合法有.铃,够Vu两项权利发生了直接冲突。按照保障劳工利益的原则, 同时也为了避免造成可能发生的社会资源破坏和浪费,应当确认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优先权优先于中国银行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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