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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私房无效纠纷案 原告:陆希泰,男,47岁,住北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淳,男,39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铭,女,49岁,住西城区展览路24号。 原告:陆希冰,女,43岁,住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 原告:陆希洪,女,52岁,住内蒙古自治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陆希泰等6人与陈五喜等3人所签订的关于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屋11间的买卖协议有效;陈五喜等3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给陆希泰等6人人民币40000元。 三、陆希泰等6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本市西城区南玉带西巷1号房屋腾空,并交给陈五喜等3人使用。 对陈五喜等3人的民事制裁复议申请,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判决同日作出民事制裁复议决定书,认为:陈五喜等3人与陆希泰等6人于1987年10月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价格虽高,但并没有违反私房买卖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双方进行处罚不当,复议决定如下: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 陆希泰等6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本院原判处理并无不当,陆希泰等6人要求终止双方买卖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于1990年7月通知驳回了陆希泰等6人的申诉。 陆希泰等6人对此通知仍不服,继续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于1991年4月通知陆希泰等5人(陆先烈已病故),此案不再重新审理。 陆希泰等5人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7日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通知,中止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由本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应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政府房管机关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陆家与陈家双方未向房管机关申请,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陆家应将已收取的11万元房价款及应得利息返还给陈家,并应补偿陈家经济损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令陈家将其占用的1间房屋腾退给陆家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仅让陆家返还11万元房价款,未支付该款利息给陈家,不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8月24日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陆希泰等5人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陈冬亮等3人应得利息及补偿陈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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