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住所地本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 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简称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港西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扬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文XX,上诉人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扬中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扬中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扬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扬中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扬中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的受让方,也不是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扬中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扬中支行13.5万元的付款凭证即认定该款项是付给当地群众,用于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足部分及石闸、披屋等损失,属于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应当查清付补偿安置费的依据是什么、原本是谁支付、尚欠多少? 三、扬中支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诉是江城公司起诉扬中支行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扬中支行反诉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土地中遗漏了补偿安置费问题,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拖欠安置费,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事,扬中支行据此对江城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扬中支行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导致政府部门重新规划上诉人大楼,收回原规划、施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摊径深8.5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须离界9米,其只离界0.5米,江城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了径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应当分摊土地使用费。 据此,扬中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地产公司经扬中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了扬中县三茅镇建设村6组(简称建设村)土地10.901亩(即8-58号宗地),用于开发商住楼。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产公司将扬中市扬子中路电视台西侧8-58号宗地转让给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江城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1996年,扬中支行与江城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1996年5月6日、7月24日,经扬中支行申请,市政府就该宗地转让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转让部分土地给扬中支行。 1996年11月5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确认了双方的地界,东:广播电视局;西:翠西北路;南:扬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楼。 1997年4月14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1.转让面积5549.3平方米,转让年限40年,转让费金额187.25万元。2.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扬中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给付滞纳金。如因江城公司的过失致使扬中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则转让期限相应顺延,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扬中支行应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万元,图纸费、补偿费、地下管通费、征地补给费、劳力安置费、排水费、代垫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3.1万元。 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至1997年6月9日止,扬中支行总计支付转让费360万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万元没有支付。 1998年4月,扬中支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建造办公楼。 施工过程中,建设村六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扬中支行补偿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13.5万元。 1998年6月4日,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8年6月7日,扬中市建委向扬中支行发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设单位未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施工放线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擅自施工,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同时,扬中支行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收回。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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