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南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张正言。 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南川市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与英。 被告张 全,男。 被告魏绍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南川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正言与被告胡
关于对承包土地是否进行了买卖的问题。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在房屋买卖中对已经确权的附属物可以进行交易,比如地坝、围墙等。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非法买卖土地,如果三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买卖的事实成立,该部分协议内容依法应当无效,但原告张正言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不过,在三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只有经以胡与英名义申办的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的买卖才有效。原告张正言还可以单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而且在今后的房屋过户登记时,超过房屋买卖范围部分,也不会进行登记。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原告是否知道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准确地认定,但是,纵观本案事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是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知道,但在被告魏某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也应当知道,更何况房屋装修完毕后其还大张旗鼓请了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与英与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以胡与英名义登记的房屋卖给魏某,原告张正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张正言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与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被告张全无权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处分,其只是合同参与人而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正言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胡与英与被告魏某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以胡与英名义申办的重庆房权证304隆化字第00177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买卖有效。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张正言负担2400元,由被告胡与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中文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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