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吴某系夫妻,有一子李甲一女李乙,李甲早逝,留有一子李丙。2002年,李某为购买单位房改房,与其孙李丙约定,由李丙出资购买该房改房,在李某去世后由李丙继承该房屋。李丙遂以李某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某。现李某去世,其孙李
再次,从现行房屋制度看,由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物权法定的原则,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具有排斥隐性共有人存在的效力。对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就此,笔者认为,物权法对物权效力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房屋权属登记是认定物权所有的根本标准,在本案中,由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则抑应认定李某的人地位,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反证房屋系共同所有,不宜认定李某与李丙共同出资购买房屋。 最后,前述第二种观点在可操作性上有待探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该规定确定了房改房在向职工出售时,房屋出售价格的确定有别于一般的房屋市场价,该价格本身具有福利性质,但该优惠价值如何体现于李某与李丙的共同出资行为中有待商榷;同时,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优惠、房屋折旧优惠、教师优惠、有毒有害工种优惠、华侨优惠、楼层优惠、房屋所在地段优惠等优惠政策,在计算李某与李丙的出资比例时仅仅换算李某的工龄优惠难以与李某所实际享有的福利相一致,即使期望将李某所实际享受的房改优惠全部予以计算也存在较大困难。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李某与李丙之间原约定的借款性质,并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将李某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李丙继承较为恰当。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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