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购书是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销售中的一种文书。由于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对双方权利义务不甚清晰的界定,由认购书及其中定金所引起的纠纷正日渐增多,成为人民法院亟须解决的实务问题。 一、认购书的困惑 认购书(又名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预售
认购书中的定金具有担保功能,但又不同于担保法中的定金,其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以充分其担保功能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规定赋予了立约定金以定金罚则的效力,符合历史传统及各国通行做法,为最高法院对法律进行扩张解释的成功范例。这对开发商给予了更重的义务。若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的,将不再是如目前退回定金了事,而是要双倍返还。 四、认购书的法律规制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认购书所属的预约合同都未置一辞,但这并不表明对认购书的调整无法可依。在整体的意义上,认购书存在于正式合同缔结前,一般也随着正式合同的签订而结束。现代合同法最重大的进步之一就是发展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针对的即是合同缔结前的责任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和五十八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系统规定,可用于对认购书中双方主体的行为规制。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购书的经济责任似乎只与定金有关,这无益于对双方权利的保护。认购书作为预约合同,本身已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违反认购书会引起定金罚则的使用,但并不仅限于定金罚则,违约责任形式中的赔偿损失也可运用。合同虽未正式签订,但当事人因签订认购书之故,可能已发生了相当费用并放弃了众多其它机会,这种损失被称为信赖利益,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之一。至于实际履行的责任,依据上文的分析,认购书加诸当事人的只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公平谈判的行为,法院不应将正式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标的。确认违反认购书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当前实际生活中众多开发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章便贸然售楼行为应有良好的遏制作用。 以上的讨论是在理想层面上将买卖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现实中,双方地位之悬殊,力量之不成比例为不争之事实。基于保护弱者及消费者的理念,司法的保护重心在购房者一方当不言自明。无论认购书还是正式买卖合同,多为开发商所拟订的标准合同,在对其作出理解时,应考虑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此尤需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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