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

时间:2012-03-08 17:31来源: 作者: 点击: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