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物权法具有显著的固有法性,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不应忽视国情。在城乡分治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制约下,我国农地呈现出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双重结构;而且,受集体所有的影响,农地也具有显著的社区性。在此独特国情下,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建构显然
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上述特征,对农地的使用产生了深刻影响。一是农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均分性。而该性质完全掩盖了土地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的性质,土地被等同于一般财产而平均分配,限制了农业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二是农地使用权因社区人口变动调整频繁。因农地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手段,人口的增减使农地面临着调整的压力。三是农地使用权主体的社区性。四是因农民与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土地私有制下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对立关系,农民以无偿 方式取得土地权利被认为是合理的。 总之,在二元社会结构的根本制约下,农民在收入、社会身份与生活境遇上未根本改变时,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直接关乎农民的基本生存,其重要性无庸置疑。另外,集体所有制所衍生的农地社区性,也决定了农村利益格局的分散性、独立性。再加上土地关系从古至今一直是农村社会关系的核心。在此特有的国情下,我国农地使用权利的物权化建构显然不可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 二、农地使用权物权化建构的二元思路 二元农地结构是我国农地在二元社会结构下因农民寻求就业和生活保障而自然形成的一种独特的土地存在状况,这种农地结构的存在,虽然必然会毁损农地原有的经济发展功能,在人多地少国家,必然会对该国农产品的有效供给构成潜在的威胁;但是,理性地分析,只要二元社会结构没有被城乡一体化的社会现实所取代,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没有被基金式的社会保障制度所取消,农民在社会身份、就业等方面依然同市民存在较大差异,二元农地结构就有其依存基础,其存废就不是一个以个别人意志、感情为转移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此所谓的二元农地结构既代表了一部分农村农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是理论对现实抽象之结果。具言之,二元农地结构在现实中基本呈现出两种形态:一是在实行两田制(口粮田与责任田) 的地区(二元农地结构的典型体现) 、荒地使用权拍卖的地区(荒地与耕地) .二是农村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如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等地带) ,在以工补农、工农并行发展的经济机制下,农地的经济发展功能处主导地位;在广大中西部地区,土地依然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础,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较突出。这二者在抽象上构成“二元”。 当然,经济的快速发展会带动二元农地结构样态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抽象化的二元农地结构一个时段内仍不失其指导意义。如此说来,二元农地结构应成为当前我国农地使用权的建构的理论基础。由于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具有迥然不同的价值目标、运行机制,在不同功能的农地上建立的农地使用权显然应当采取相异的思路。当然,具体的权利建构还必须考虑农地集体所有制的积极影响。 具体而言,经济发展性土地上建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其配置应以市场化为原则(建议建立土地价格制度), 其运行效果以效益最大化为评判标准(建议建立最小农场制度)。 2. 其主体资格应作如下限制: 一是须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能力, 生产能力的条件根据具体承包项目来确定;二是承包人原则上应为社区内成员,社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须经村民会议2/3 以上成员或者2P3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社区内成员享有优先权。 3. 其权利构造为: (1)为农业用途, 占有、使用、收益权。(2)转让权,包括出租、出让、互换与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性权利,适应农村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农村社会结构的逐步转型,可作为市场交易的标的。对土地资源极其稀缺、土地经营格局相当狭小的我国来说,如此规定的巨大经济意义更不可低估:农村有限的技术、土地资源得以优化,农业产业化、现代化得以有序开展,等等。适应土地使用实践中权利转让的多样性,出租、出让、互换与入股皆应规定出来。有些人只赞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入股,而反对出让这种形式,显然是没有认识到,出租与入股虽然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但农民的“离土不离乡”(两栖农) ,在根本上并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彻底优化。(3) 继承权、抵押权。被继承人如在承包期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土地,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已彻底离农(取得城市户口并从事非农产业的) ,其应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照有关规定出让给他人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费归其所有。以竞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该抵押权原则上不受限制。之所以如此,在于抵押权是现代社会融通资金的一种良好机制,发展资金相当匮乏的农村没有理由不采用此机制。(4) 权利转让原则上应在社区内进行,转让于社区外成员的,在同等条件下,社区内成员享有优先权。 4. 其期限视承包经营项目的不同应有所区别,用于多年生作物(果林业、畜牧等) 的土地承包期限为50 年,经营粮食作物、水产养殖的承包期限以30 年为宜。之所以如此,在于我国农业尚处于快速转型阶段,人地关系一旦凝固化,会给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障碍。 社会保障性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遵循 以下做法: 1. 公平是其首要价值目标, 在保障社会公平的前提下,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为此,其取得应采取社区内成员人人有份的平均分配制,其功能旨在维护农民的基本生计与农村社会秩序。为防止村干部为掌握更多的可供自己支配的资源、不顾客观情况和农户意愿强制推行两田制, 应对社会保障性土地(口粮田) 的下限做出规定。 2. 本社区内的成员, 不论其年龄、精神状况如何皆可作为权利主体。未取得社区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不得经营社会保障性土地。 3. 权利主体对土地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之外, 其权利在承包期内可以出租、入股、互换、继承, 不得出让、抵押。 4. 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 年。在土地承包期内,经过社区成员大会2/3 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社员代表的同意,社区成员经营的承包地可以进行调整。 关于两种思路在立法建构中的地位,本文认为,社会保障性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处基础地位,经济发展性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外。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 [2 ] 袁方,等。 中国社会结构转型[M] . 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 267. [3 ] 杨明洪。 中国工业化、城市化中的战略偏差及其纠正[J ] .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7 , (2) :3.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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