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 (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五)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二)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