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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2)

时间:2012-03-09 16:11来源: 作者: 点击:
问题1: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
问题1: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


    问题1: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抵押权说,优先受偿权说,留置权说。三种观点的争论在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出台后从实务角度可以暂停“优先受偿”的性质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问题2:《物权法》实施后《合同法》286条受到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司法解释出台后从实务角度可以暂停“优受受偿”的性质争论。但《物权法》实施后,如果不对《合同法》286条从性质属性上加以界定,则基于“物权法定”及“物权优于债权” 原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将很难优于银行抵押权而优先得到清偿。
    3、对策考量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在以房抵工程款及工程款优受偿权等方面将会产生较大影响并使建筑施工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为了避免或减少不利影响,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接受开发商以房抵工程款的建议时要及时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预告登记 ,避免开发商一房二卖的风险。同时进行预告登记能及时发现开发商出卖的房屋是否存在他项权利,即是否存在银行抵押权的问题。如果无法进行预告登记则表明不能接受开发商以房抵工程款的建议。
    第二、《物权法》出台后将对《合同法》286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产生争议,但从实务角度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还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建筑施工企业不要轻易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目前建筑施工企业普遍不重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的表现:
    表现一:对招标文件中出现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放弃建设工程优受偿权不重视以及轻易接受建设单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一些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甲方基于抵押贷款的考虑,要求投标的建筑施工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一情况同时也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在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形。从权利义务角度来讲,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但建筑施工企业漠视自己的权利,在招投标中形成了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权的惯例,则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清收无疑会产生很大困难。
    表现二:不积极、不主动、不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施工企业行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是有时效规定的,即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或工程实际使用后六个月内。但现实情况是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很少受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案件。
    建议建筑施工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积极催收工程款的同时,通过主管部门及媒体呼吁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286条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合同法》286条的权利性质,如果确定是“法定抵押权”,则建筑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其法定而无需办理物权登记即可对抗抵押权;如果确定是“优先于物权的特殊债权”,则建筑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可得到确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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