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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 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2003年4月25日 ,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乙方)与青海湖帐房宾馆(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投资共同成立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
原告:海南州海汇有限公司 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 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1.被告未按《合同书》完全交纳股金。《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两年投资达到控股所要求的51%比例,计2100万元。其中, 2.二被告违法经营并排斥参股方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 (1)二被告在经营中违法操作,对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不屑一顾。与此同时,为了更大地侵害参股方的权益,被告随意派驻自己的各层管理人员于发展公司,使发展公司的成本增大,也使发展公司事实上成为自己的独资公司。 (2)被告为了获得贷款,在原告毫不知晓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发展公司的门票收益权质押,以取得贷款,该贷款又作为自己的股本资金,严重违反了《》的规定。 (3)二被告在经营中违反法律规定,将发展公司的优势旅游资源即青海湖的游轮项目及二郎剑旅游项目从发展公司的整体旅游中分离出去,组建成新的两个独立公司;由被告集团公司控股,使原告的既得利益义遭受进一步的损害。 (4)被告为达到隐瞒真实利润及其他非法目的,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了另一财务结算中心,并且对发展公司的财务状况从不与参股方通报。 总之,被告的违法、侵权等行为,造成了对参股方的各项权益的侵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以维护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原告依合同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但被告却无视法律的各项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利益。 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承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投入股本金的责任,并履行合同对控股的约定条款,其未交纳股本金金额经初步计算为869.7755万元; 2.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承担因债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08.6380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辩称: 1.答辩人已按双方所签的合同书规定全部出资到位,并且超投资。已出资2900多万元,超出投资800多万元。 2.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 3.青海湖游轮公司和二郎剑旅游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 4.成立财务结算中心是答辩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与所谓的“隐瞒真实利润及其他非法目的”毫无关系。 5.原告不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1)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对答辩人无诉讼权利。原告和第一被告是答辩人的股东,原告如认为第一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单独向第一被告提起诉讼。 2.质押答辩人的门票收益权原告是知情的。 一、对双方出资额的分析与认定 1.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额 2.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的出资额 (1) (2) (3) 对上述三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03年至2006年,集团公司自筹4497332.65元、国家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入990万元,讨青海湖151景区环境进行整治。 (5)2003年,青海省旅游局与集团公司投入旅游发展基金2124844.51元,作为青海湖景区前期开发费用。 (6)2003年至2006年,集团公司投入15117952.63元建设青海湖宾馆。对上述三项事实,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1)环境整治是由国债项目投资,海南州对青海湖也有国债项目投资,而不能作为投资。(2)2124844.51元的旅游发展基金属于国家投入,报据双方的协议,国家投入的资金不能作为股金。(3)青海湖宾馆已由集团公司抵押给青海省投资发展中心,己抵押资产不能作为投资。被告集团公司认为上述三项投资是集团公司投入到发展公司的,应属于集团公司的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2条“股金必须是企业自有资金和招商引资资金,国家投入的资金不能作为股金”的规定,被告投入的前期开发费用2124844.51元属于旅游发展基金,故不能作为集团公司的投资。环境整治自筹部分虽然作为集团公司的实际投入,但该项投入至今未作验收且未入发展公司的帐目,故不应认定为投资。青海湖宾馆已全额抵押给青海省投资发展中心,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必然影响发展公司对抵押物的权利,为维护资本确定原则,该项投资不能作为集团公司的股金。故集团公司投入的股金为上述(1)、(2)、(3)项,共投入股金6561839.1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作的《验脸资报告》.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集团公司利用控股发展公司的便利,自2003年至2005年在利润分配中给原告少分配利润106.19万元,而自己多分配12.22万元,且被告集团公司以收取资金占用费为名多收取2004年、2005年资金占用费139.18万元。被告集团公司认为,该公司对发展公司投资总额为2907.05万元,故利润分配是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是对于多投资部分收取的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第10条规定“甲方保证在两年内投资达到控股所要求的51%的比例计2100万元。其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2003-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2005年《审计报告》、集团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要求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合同主体均应严格遵守。如果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本案中双方于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第I3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 1.变更被告青海省旅游集团公司在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权,由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控股。 2.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l045976.99元。 【评析】 在出资不足的行为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向公司承担责任。无论这种责任认定违约资任还是其他责任,都表现为公司可向股东追缴出资。同时,虽然股东出资不足,但由于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就应在出资范围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出资不足的责任是丧失了其对公司的控股权。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