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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于债务人尚未陷于无资力时,行使撤销权,学说判例历来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肯定说与限制肯定说。肯定说一律承认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固有其不妥,但是限制肯定说一律否认其享有撤销权,也存在理论上的矛盾,对于某些特定物债权人而言,
[7]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3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8、491页。 [8] 转引自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487页。 [9] 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2页。 [10] 台湾有学者认为基于买卖契约的债权性,即便前买受人依民法第244条规定撤销债务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移转契约,也不得撤销其买卖契约。参见黄茂荣著:《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1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第173页。 [12] 参见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43页。 [13]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88页。 [14] 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第113-114页。转引自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15]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交付或自己由受让人受领该特定物,以清偿或满足自己的特定物债权,他债权人不得参与分配。有学者认为,该种观点显然有违于撤销权制度系为保全总债权人共同担保的本旨,且将因而使该特定物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显然不妥。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第843页。本文亦认为此种观点不妥,但所持理由与上述见解稍有不同,否认特定物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应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而非基于撤销权制度系为总债权人共同担保的本旨。 [16]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489页。 [17] 黄茂荣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4页。 [18] 我国台湾学者王文宇博士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均属“明知”或“可得而知”为前提要件。参见王文宇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37页。 [19] 美国法对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二重买卖,依衡平法发展出一项“衡平优先权”,似乎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支持此种观点:如违约系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致,即便买卖契约无特约规定,原买受人仍可以取得一种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权利,以担保其已支付的的价金,即使该土地已移转于第三人亦然。应注意的是,对于第三人,该原则仅适用于其为明知的情况。参见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38、139页。 [20]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37页。 [21]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43页。 [22]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第142页。 [23] 法院判决认定何种情形特定物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带有几分管制规范的色彩,具有规范、引导当事人行为的作用。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将导致人们对法规范的预期,这显然有背于法规范的目的。关于管制规范与自治规范的区别,参见苏永钦著:《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