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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制度分析(2)

时间:2012-03-01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论文提要: 本文始述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后将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上涉及撤销权制度的法条尽数列举,并加以释解。试图以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文明、高效等基本观念为出发点,结合两大法系关于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
论文提要: 本文始述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后将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上涉及撤销权制度的法条尽数列举,并加以释解。试图以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文明、高效等基本观念为出发点,结合两大法系关于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找出我国民法所设立各种撤销权制度之间的共有法律

  3、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即赠与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利,使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发生时的状态。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4、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人即清算组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到破产财产的权利。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行处分,这样可能会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救济。

  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国家则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我国破产法系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破产撤销权实质上是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适用,具有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恢复到未发生之前的状态,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本属商法法律部门,但我国系“民商合一”的国家,因此笔者将其列入民法法律部门。

  5、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是指在人身关系的法律范畴内权利人即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制度从财产关系范畴引入人身关系范畴,是我国民法撤销权体系的一大特点。实质上,赋予权利人即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利,进一步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权益的根本出发点。

  上述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即不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法的契约自由、公平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充分贯彻了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的精神。

  二、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及分类

  (一)撤销权的性质

  上述各种撤销权制度因其设立的侧重点不同,故其性质也并不完全相同,事实上对于同一种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比如,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就一直众说纷纭。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这为德国民法通说。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这为法国民法的通说。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是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求法院径直对之强制执行。[2]上述各种观点,是对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性质进行定性,都有其合理的理论依据。但是,若从我国整个民事撤销权立法制度而言,探求该种权利共有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种共有的法律属性实质上说明撤销权就是一种形成权。因为行为人即权利主体只要基于法定事由,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己方与他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溯及地变更、消灭,而并不需要其它法律规范的介入。但需注意,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的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3]因为相对人怠于要求第三人返还利益时,权利人仍需主张代位权,这样撤销权兼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但是该种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撤销之诉的成立,否则这种代位权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撤销权的本质属性仍是一种形成权。其主要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2)权利人依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撤销,包括变更或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这一制度统称为撤销权制度。

  (二)撤销权的分类

  关于撤销权的分类,大陆法系一般将其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即债权人的撤销权,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实质上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适用,并不能将其本质属性区分开来,因此笔者估且将我国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作如下分类:

  1、从撤销权的渊源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外的撤销。债权人的撤销权包括破产撤销权;

  2、从撤销权有无人身权利的内容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与其它撤销权;

  3、从权利人有无过失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有过失的撤销权与无过失的撤销权。有过失的撤销权包括受害方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几点思考

  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需要用民事保护的方法,防止、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恢复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为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和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而大量的国家保护方式是以民事诉讼为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我国民法对撤销权的保护方式只规定为国家保护。如:被重大误解方撤销权的保护方式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婚姻受胁迫方撤销权的保护方式为提起诉讼或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下面仅以撤销权的司法保护方式略抒管见。

  (一)撤销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

  根据诉的内容或目的这一单一形态进行考察,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撤销之诉是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或撤销,本不存在给付之内容,故并非给付之诉。如前所述,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时,债权人仍需主张代位权,这样撤销之诉兼有给付之诉的性质,但该给付之诉生效的法定要件是撤销之诉的成立,故撤销之诉不能认定为是一种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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