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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撤销初探(2)

时间:2012-03-01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设立撤销权制度,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设立撤销权制度,旨在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撤销权制度能够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在得成立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由于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所有的一般债权,因而,任何一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不以其个人的债权额为限,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为限。

  基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免除的债务视为未免除,承担的债务视为未承担,设定的权利视为未设定,让与的债权为未让与,转移的财产视为未转移。对于受益人而言,已受领的债务人的财产,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并应依债权人的请求,向债权人给付其所得利益,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为,因此撤销权人虽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已返还受利益,但撤销权人取回的财产或代替原利益的损害赔偿,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按其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一切费用,系管理一般债权人共同事务的费用,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请求偿还。

  四、对合同法第74条的思考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149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已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已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已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这两条规定虽然也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与现代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相差甚远,立法界已意识到民法的这一缺憾,故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该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有此规定固然可喜,它完善了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债权保全制度,为债权人排除债务人对债权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细细推敲,仍有值得思考之处。其一,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仅明示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此规定难以涵括债务人以有偿方式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所有情形,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规定也未表明是要求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该情形,还是受让人于受让时及受让后知道该情形均可。似表述为“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受益人于受益时也知道该情形”更为适宜。其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一规定比较模糊,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债务人的所有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存有疑问。从设立撤销权制度的本意看,应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可实务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很难明了债务人的债权总额,且将这一义务强加给撤销权人确有不妥;而如果理解为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不限,则当债务人存在其他债权人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未得到全面恢复,于债权人仍然不利。故对如此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应作适当修正。

  市场经济为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又以债为基本要素。由于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须有债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因而债权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能够在兼顾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意思自治以及交易安全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为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且有关撤销权规定尚有不足之处,但可以相信,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立足我国现实的同时,借鉴国外及台湾的先进立法,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将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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