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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2)

时间:2012-03-01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2.案由: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维德,1939年出生,汉
金华市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第0067号。 2.案由: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维德,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付福才,1940年出生,汉族退休干

  纵观本案,被告陈国政、陈兰萍在负有较大数额债务未归还的情况下,将属自己份额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女儿,致债务支付不能,完全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四原告就同一债务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磐安县人民法院予以并案审理并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当然,如能将受让人陈美英列为第三人则更为妥当。

  2.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案件,是在《合同法》实施后的新类型案件。但《合同法》实施前,对于该撤销权的行使是在审判程序中认定,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存在,而且在执行实践中,大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主张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的意见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经过诉讼程序和审判,就会侵犯无过错的案外人(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张应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的意见认为,通过诉讼程序认定不现实,因为买受方(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已经从被执行人处获得财产所有权,而且也实际上占有该项财产,主观上他没有做原告的意愿,买受人不可能做原告。申请执行人诉请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结果与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但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以后,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问题已明确通过诉讼程序认定,故本案的受理是正确的。该制度的确立,不仅填补了我国债权保障制度的空白,而且为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建立诚信社会提供了司法保障,又为法院解决“执行难”、克服“执行乱”提供了有效途径。本案判决后,被告未上诉,法院依法执行了该房产,被告也主动搬出了该房屋,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杨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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