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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应怎么担责

时间:2012-03-01 14:27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2003年1月27日,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进出口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3年1月27日至200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4.779%,如
[案情] 2003年1月27日,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进出口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3年1月27日至200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4.779%,如进出口公司未按时付息,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

  [案情]

  2003年1月27日,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进出口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3年1月27日至2004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4.779%,如进出口公司未按时付息,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进出口公司500万元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3年2月1日,原告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借款后,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经多次催款无效,遂于200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进出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鸣]

  原告银行提出,本行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甲明佣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基本内容,进出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投资公司为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投资公司提出,虽然本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已超过6个月,因此本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法定保证期间的问题。

  保证期间可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所谓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之间协商二致, 自行约定的保证期间。所谓法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时,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问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尊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期间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仅以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暴证责任的期间为条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应当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没有意义等无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各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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