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留置权 海运合同 留置不当 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并经营上海-宁波-厦门-汕头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原告是被告该航线在汕头地区的货运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及偿还原告代被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2条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李莹 法律快车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