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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甲(上诉人) 被告:乙(被上诉人) 第三人:XX典当行(被上诉人) 1.原告甲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200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乙从我儿子丙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
2.乙未经授权,即以甲的名义私自写下委托书,属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应由其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乙是从甲的儿子丙手中拿到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即李口头同意张去贷款,并不能认定张是得到杨的授权。首先,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丙不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她的委托代理人。甲只是让丙保管证件,李对这些证件没有处分权。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甲知道丙拿其证件给张去贷款一事。还有,乙所持委托书系其在典当行所写(乙自己陈述的)。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张为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在主体问题上有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甲之子丙擅自处分其母房产证等证件也应列为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使诉权是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原告并未起诉其子为被告。《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诉乙为被告,是因为张未经原告授权,即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并从典当行拿走6万元现金;原告诉典当行为第三人是因为典当行掌握着原告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房产证等,原告要通过诉讼从其手中要回这些证件;而丙既没有拿到现金,也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等证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李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推荐阅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