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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及相对性原则(2)

时间:2012-03-01 13:48来源: 作者: 点击:
□ 汤文元 章其苏 【案 情】 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5年7月,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为装修一处门面店,
□ 汤文元 章其苏 【案 情】 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5年7月,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为装修一处门面店,与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纺公司)签订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意思表示解释,即明确意思表示的意义,以确定该意思表示所应有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在于判断当事人的真意,已是定论。但什么是当事人的真意,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则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传统观点认为,意思表示是个人依其意愿,形成法律关系的工具,法律效果所以发生,也是因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愿,因此,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相对人的理解,纵然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也应当以表意人的意愿为准。

  现代民法则认为,“内心真意”仅仅存在于表意人内心,它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特别是在有相对人的情况下,意思表示须向相对人作出才能生效,但表达形式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观意思,含有宣示固定内容的特性。所以,在表意人那里,虽然其利用表达需要传递的是一种内在的意思,但对相对人而言,却只能领会到表达形式具有的社会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所以,意思表示解释应区分有无相对人,适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即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权利的抛弃、书写遗书等,不发生相对人受领和信赖的保护问题,解释上应尽力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等,则应以表示行为在客观上的含意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据。也就是说,法官经解释得出的意思表示内容,既不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也不是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法官从一般人的视野出发,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而且应当得出的意思表示的含义。但是,如果相对人应当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仍应当按照“内心真意”解释意思表示,因为此时,相对人并无信赖利益需要保护。

  (二)我国民法上对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意思表示的概念,但却没有明确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如何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取两种以上文字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一方面,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合同解释应“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而非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第一百二十五条要求首先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及“有关条款”,也就是根据当事人意思的外部表示形式,来解释合同。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还肯定了交易习惯等客观因素对合同解释的影响。其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诚实信用解释。

  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即仅适用于合同已经成立且为书面合同的场合下的解释,但其确立的解释原则和解释方法,法官却是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借鉴的。具体而言,对合同订立阶段的意思表示及以行为订立的合同进行解释时,法官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表示行为的客观含义,即社会普遍认同的表示行为的意义,如未言语,而径直将零钱交与卖报者,应理解为购买报纸的要约;2、交易目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欲实现一定经济或社会目的的手段,因此,当意思表示的内容暧昧不明或含有相互矛盾的条款时,意思表示的解释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的目的;3、交易习惯,即交易中事实上存在的惯常做法,如饭店吃饭,习惯上先吃饭,尔后付钱。当事人间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则应依据交易习惯,决定意思表示之内容。4、解释性任意性规范。民法规定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在于详细说明当事人所期待的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以消除意思表示中不清楚或不精确内容的任意性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意思表示有欠缺或意义不明时,应依据解释性任意性法规加以补充和解释。5、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人人均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法律活动,所以意思表示的解释,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德国民法上就明文规定:“合同必须斟酌交易习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也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解释方法之一。

  (三)本案意思表示的解释

  在明确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及解释方法后,按上述原则和方法来解释本案中存在争议的意思表示行为,就可以判断出谁是合同的相对方。

  首先,从收货与付款的客观含义来看,收取货物与支付货款均是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因此,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收货、付款即表明收货、付款者认可买卖合同的存在,收货付款者即为货物的买受方。虽然在商品交易十分发达的当今社会,由第三人收货或由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情形也十分普遍,但由第三人收货或付款往往需要合同双方约定,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是,赛特公司在送货时未能确定货物的买受人,更没有第三方收货、付款的约定,因此,赛特公司只能认定收货、付款者为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从交易习惯出发,应当认定歌城公司为货物收取人。装修工人为欣纺公司的职员,通常情况下,公司职员签字收货行为可以视为公司收货行为。但本案中收货人虽为欣纺公司的职员,但同时也是为歌城公司房屋装修工人,收货地点也为歌城公司下属门面店,且收取的货物为装修用品。日常生活中,业主在购买装修材料后,让供应商直接将货物送到装修房屋处,并由装修工人签收的情况,十分普遍,在此情况下,赛特公司有理由相信,货物的买受人是歌城公司。即使如歌城公司所言,灯具应由欣纺公司购买,装修工人收货的行为代表欣纺公司,但赛特公司在将货物交给装修工人时,是无法知道上述情况的。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赛特公司只能得出货物是由歌城公司收取、货物的买受人是歌城公司的结论。因此,应当认定歌城公司为货物收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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