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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特殊签章方式:摁手印的法律效力(2)

时间:2012-03-01 13:48来源: 作者: 点击: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任何一种书面合同,只有在通过某种方法将其特定化以后,才能实现法律上书面形式的功能,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传统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任何一种书面合同,只有在通过某种方法将其特定化以后,才能实现法律上书面形式的功能,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传统商务活动中合同的签署,人们往往通过摁手英手写签名

  案例一:杨某合同纠纷案。主要事实为,杨某年已七旬,小学文化,体弱多病,患青光眼多年,视力几近失明,耳背,听力差,有房改房一套,老伴已去世多年,育有子女多人,其次子2000年去世,儿媳王某利用杨某疼爱孙子的心理(老人仅有此孙子),多次询问杨某百年之后房子给谁,杨某回答百年之后房子给孙子。2004年某日,王某带律师到杨某屋中,问杨某:你是不是想把房子给孙子,杨某说是,王某于是说:既然你说房子给孙子,那你就在这张纸上摁个手印吧,杨某说我看不清楚在哪儿摁,王某就牵着杨某的手摁了手樱实际上,这张纸是一份《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王某代替儿子和杨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利用老人的身份证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

  杨某得知房产已被过户的情况后,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官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为,王某系双方代理,杨某并未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因此合同不成立;另一种意见为,摁手印实际上代表了杨某对协议默认的意思表示,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杨某应自行承担未辨认清楚交易事项的不利后果。诉讼中,杨某去世。现该案发还重审后,已再次上诉。

  案例二:姜某诉李某离婚分割财产案。姜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半年姜某拿出一纸《财产分割协议》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巨额赔偿费。理由为《财产分割协议》中有李某自愿补偿姜某20万元的约定。法官经调查,李某陈述从未签订此协议,姜某承认李某的名字系自己代签,但手印系李某所摁,李某则提出原系夫妻,不排除是姜某在其酒醉后自行摁盖。本案系独任审判,法官倾向性意见认为,既然手印确实是李某的,合同成立,李某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制定该司法解释可以起到法律实施统一和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

  二、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

  制定该司法解释主要需解决如何认定摁手印的法律性质,应当具体规定摁手印的法律性质及后果,比如,在何种情况下,仅摁手印不能代表合同成立;在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摁手印是否可以致使合同成立;在当事人具备书写能力而不签字者应如何认定等。这样,就使得广大民事主体提前预知相关交易风险,人民法院可以依此来进行裁判。

  三、该司法解释的民间传统、依据及个人倾向性意见

  关于在契约上按手印问题,我国民间对此一直用“签字画钾”来解决无法签字问题,即识字者签字,不识字者画押。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民法规定:“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如由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英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且对证明者的要求是,“不得再用指英十字或其他符号”证明。这些法律规定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和世界各国施行,比如台湾地区对房地产转让的规定即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此项书面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或盖章,其以指英十字或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应经二人签名证明,否则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因此,我们倾向性意见为: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所摁手印并无相应人员证明,则合同并未成立;如果当场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且在合同上签名的,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樱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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