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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在案例中的适用(2)

时间:2012-03-01 14:14来源: 作者: 点击:
显失公平在案例中的适用 【案情】 2000年4月,北京某滑水有限公司(A公司)与北京市某机械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了《关于第三期挖水道土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A公司水场第三期水道土方工程的施工,工程单
显失公平在案例中的适用 【案情】 2000年4月,北京某滑水有限公司(A公司)与北京市某机械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了《关于第三期挖水道土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A公司水场第三期水道土方工程的施工,工程单价为人民币4.8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方计算,暂定57.2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解释不得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者缺乏经验而订立的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在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显失公平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显失公平的适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确认合同或合同显失公平,其重大不利的状态应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否则应视为商业风险。本案中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情况紧急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地下水水位上涨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商业风险,不应按照显失公平处理。

  二、关于合同解释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62条第2项规定,合同解释应限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对干土施工单价有明确的约定,只是对出水后如何处理湿土的问题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未作约定和约定不明确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双方既然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该合意应该受到充分的尊重,法院不应以合同对于出水而增加的费用未作约定为由,视为全部合同未作约定,进而使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排除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的效力。

  另外,在工程施工中,面对地下出水的情况,B公司方面了解对湿土增加的施工量已经超出原有合同的范围,将该情况想A公司报告等于已经给了A公司拒绝其继续施工的充分机会。A公司对出现湿土增加工程量这一情况完全了解,对于B公司继续施工的性质有完全的认识,A公司也完全有机会对B公司超出合同范围的行为加以拒绝,但事实上A公司未作出任何拒绝的意思表示。从该情况看,当超出合同范围的情况出现时,双方没有对超出部分作出新的约定,反而均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明确而具体的。据此可以推定在地下出水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包含了这样的隐含条款:依据公认的、合理的单价,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继续履行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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