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 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2002年5月13日,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发传真给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法定代表人金大坚,传真内容如下:黄岩罐头三厂金厂长
(二)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要约人向他人提出的愿意按一些确定的条件同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要约的构成由以下三方面条件构成: 1、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是一种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并愿意受拘束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能够让人能明白推断出要约人有订合同的意图,并且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都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等条款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依据这样的合同一般都能顺利地履行合同规定中的义务。但是有些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一些条款没有加以约定或者是约定不够明确。例如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和数量等内容作了规定,对合同留待以后确定;还例如,合同的双方经常进行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很多内容没有加以约定。这样的合同如何履行?在双方对这样的内容发生了争议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样的合同,如果发生了争议,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也意味着合同没有成立。但是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合同的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自由约定。合同必备条款虽然是判断合同能否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并非是惟一标准,应该视具体的情形而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这样的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合同法》还规定了补充条款,该条款针对质量、要求、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履行费用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要约人的要约只要达到了足以确定合同程度,能够通过对合同的补漏,能够达到合同的目的即构成了要约,从而确保双方的合同利益,而不必详细载明每一条款,如果轻易地以条款不具备而否定要约的成立,这势必会损害一方的利益,有违合同自愿原则。 3、要约通常应当向特定的人作出。要约的目的是成立合同,而合同是成立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因此要约的对象通常情况是特定的人。但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要约向不特定人所作的要约。比如设置在某些公共场合的自动售货机。这种情况就属于,设置这种自动售货机的人,与任何投入约定相应货币的人,有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默示意思。顾客投入货币应理解为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要约与要约邀请虽然在理论上分得很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上却颇难分辨。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所规定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也就是,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从本案的这件传真来分析。其一,在传真中有“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请注意质量!”的语句。从文义上分析具有比较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和期待着回复的意思。其二,传真件中标明有订购枇杷罐头S级5×20FT,M级3×20FT,L级1×20FT。这里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以及数量,并对质量提出了要求,虽然未约定价款和交货时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订过一个S级的枇杷罐头,时间相隔不大,其价格相对较稳定,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浙江省罐头行业会出具的该类产品的参考价格。因此,对于价款和交货时间等不足条款是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补充习惯以及填充条款来补漏完整,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传真件更符合要约构成的要件。 (三)承诺是否生效 本案中,罐头厂接受了工艺品公司的要约以后,按要约的要求积极组织原件安排生产。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罐头厂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要约人工艺品公司要约的“同意”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需“明示”的原则。按法理,承诺生效是指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于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大致可分三类:(1)依交易习惯,承诺无须通知,比如订旅馆房间,依价目表向书店购书等;(2)按事件的性质承诺无须通知,如自动售货机的设置;(3)按照要约人要约当时事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罐头厂以履行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原则上也是需要通知的。由于本案中工艺品公司的要约中没有确定承诺的期限,并且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传真)作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这个“合理的期限”应该从综合多方面因素加以考虑,其中有要约人发出要约所使用的载体。两地的间隔距离,通讯联络的方便程度等。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地系浙江省的两个相邻地区,通讯联系比较方便,一般信件邮递时间不会超过七天,故以传真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应当不超过信笺交邮送达的时间。本案中罐头厂无法举证其将承诺的通知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工艺品公司。直至2003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通过诉讼到达承诺通知,这显然已经超过了常理判断的合理期限,属于逾期承诺,而工艺品公司又不予追认,故该承诺无效。因此,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周家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