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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日,原告长沙市奥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被告石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湖南省天平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举行的石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及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招标编号为SM2008-G-04)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并在《湖南政府采购网》上予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擅自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那就是原告在履行完该合同后所获得的利润,而这一利润损失是被告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前就能够预见到和应该预见到的。因此,被告不仅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还应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润)。在第二轮辩论中,本律师还认为: 一、本案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的法律没有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对这一制度予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必须弄清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责任制度,而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因此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方也应该承担对方因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 二、关于预期利益(履行合同后获得的利益)的计算问题。 针对本案而言,预期利益损失就是履行合同后所得中标金额与进货价格之间的差价。原告认为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可以用中标金额减去进货价格,当然这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费用。被告认为进货价格作为备货,不能算履行该合同所备货,用中标金额减去备货的进货价格计算为预期利益不合理。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只要履行该合同所用设备符合合同规定即可,而不应该该设备是何时进货;在被告不能提供更为有效的预期利益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用中标金额减去进货价格计算预期利益并无不当,建议合议庭充分考量并予以采纳。 三、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补充说明的是,在招标文件中合同的相关内容比如货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等问题已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原告方已经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且合同也只是个形式,那就是从繁杂的招投标文件中选取双方有关的问题予以明晰,实际上是对招投标文件关于合同内容的再现。之所以要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采购是利用财政资金,也就是说用的是国家的钱,国家为了反腐倡廉、节约财政资金等需要予以必要的监督,合同需要在财政监督部门备案。仅此而已。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现在政府采购已经是所有利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所广泛应用的采购方式,如果采购方都像被告方那样,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随意不签订书面合同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中标人的预期利益损失,那中标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符合得到保障?结果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采购秩序那将受到严重影响,中标供货商将没有丝毫安全保障,这是与国家出台政府采购法的初衷相违背的,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并积极做被告的工作,在事实面前,被告方不得不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80%的货款。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订立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