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5月22日至1999年2月14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资金调剂中心昆明办事处(下称:资调中心)分五次将1400万元人民币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下称:春城支行),并商定为一年期定期。但去取定期存单时,被告却只办给金穗卡,并将定期利率变
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70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春城支行负担。 被告农行春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已经被其所持附卡支取,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2、存款被支取后不应再付利息,且信用卡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而一审判决却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是错误的;3、1999年3月2日,由原告持号码为5359170867000306的主卡取走的51300元应当冲抵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通过附卡转走的款项属于上诉方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注:本案二审期间豆伟经审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对于尚未兑付的140万元本金,理应由上诉人予以兑付。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人关于一审按定期存款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存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履行存款兑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判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也是符合规定的。另外,原判关于51000元属于支付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原告将自有资金存入被告处,双方就存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存款到期后,原告有权持被告出具的金穗卡兑取存款,但被告拒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附卡取走款项的风险究竟应由谁承担?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处,存款的所有权就随之转移给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原告申请办理主卡的申请表,加办附卡,导致的款项被附卡转走,款项被附卡转走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仍享有存款到期持卡兑款的。款项流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立即兑付到期存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支付的罚息。故本案处理结果是合法的。 曾蕙菁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