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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买卖纠纷(2)

时间:2012-03-01 15:55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6日,xx公司与yy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所在地。当日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清了全款。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6日,xx公司与yy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所在地。当日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清了全款。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将3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业公司,因缺少一台

  第三种是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且货物需要运输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案当中,既然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xx公司,那么其风险移转的时间就是在xx公司营业地交付电脑之时。虽然该批电脑并非由yy公司亲自送达,而是通过飞家顺快递公司运输,但不影响该买卖合同为赴偿合同的性质,快递公司是yy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在本案当中,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空间,不能将飞家顺快递公司视为第一承运人,而在yy公司将电脑交付给快递公司之时移转价金风险。

  因此,该案当中法院适用法律妥当。

  风险提示:

  在买卖合同当中,尤其是在货物需要运输的场合,一定要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的话,就很可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就转移价金风险于买受人,这对买受人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对于大宗买卖,最好缔约时行之书面,便于日后纠纷时举证,本案当中法院虽然在最后认定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但这是经过大量调查方才得出的,如若法院因口头约定不明采信履行地不明的话,结果对买受人同样会非常不利。综上所述,买受人在缔约时一定要对履行地予以明确约定并留存证据。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

  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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