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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合同履行中工作地点变更(2)

时间:2012-03-01 14:50来源: 作者: 点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乙公司下达了迁京通知,要求上海员工需向北京转移。甲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能赴京工作,公司的迁京决定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乙公司下达了迁京通知,要求上海员工需向北京转移。甲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能赴京工作,公司的迁京决定改变了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乙公司与甲解除了劳动合

  根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如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则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如不能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一中乙公司对甲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之范畴,应适用上述规定,鉴于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乙公司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或者额外支付甲一个月工资后,与甲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甲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工作地点临时变更当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之范畴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对于此处所称的“充分合理性”,笔者认为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属生产经营之需要,且在给该劳动者带来工作不便的情况下,需为其提供相应的住宿并保证交通便利,例如当劳动者被调岗至郊区时,企业应为其安排宿舍或有班车接送亦或给予交通补贴等。

  从上述规定来看,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动,且劳动者必须对这种调动予以服从。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纳入到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是对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的一种保护。

  在案例二中,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丙不服从工作安排,具体指向是丁公司由于出口任务的需要临时安排丙去青浦工作,但丙未服从该工作安排的事实。鉴于该工作地点的变更为特定情形下的临时性调整,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丙作为员工,对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首先应该服从,由于丙最终未服从,故丁公司据此对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六、对协商一致原则的限制解释——劳动合同法第35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谓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是否变更合同以及变更内容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协商一致原则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适用是为了让当事人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由于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因此根据第35条的规定,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处理工作地点变更的准则,能够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因工作地点变更而引起的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的冲突,为劳资关系的和谐环境创造有利条件。

  然而,笔者注意到,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问题强制规定了应当适用协商一致原则,而不论这种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属于重大性的还是临时性的,那么按此推论只要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有所不同,双方就要进行一次协商(例如企业要求员工赴外地出差一周,由于员工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双方为此应当进行协商),这无疑是一种违背法理的剥夺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5条确立的协商一致原则并不完全适用于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的所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此条规定进行限制解释,以防止目前法律适用中的僵化问题。现对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与临时变更是否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做如下具体阐述:

  首先,如上文所述,由于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甚大,已经无法从原合同中找到合意基础,因此需要通过协商一致的原则来重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情况下,法律并不对企业的用工权或劳动者的择业权给予特殊保护,而是让当事人回到重新合意的原点。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其次,由于工作地点的临时变更具有暂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如果对这种情况下的工作地点变更也要求适用协商一致原则无疑是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临时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需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综上,笔者认为,在对协商一致原则作限制解释时,最根本的就是确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变更后,这些变更是否会对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变化,如果有实质性变化就应适用协商一致原则,反之亦然。

  注释: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2]http://www.dhbc.net/datalib/2003/NewItem/DL/DL-456966,2009年6月17日访问。

  [3]王全兴:《就业权实现的劳动合同法保障——审视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一种新视角》,中州学刊2005年11月第6期,第76页。

  [4]廖名宗、翟玉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作者: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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