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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事变更原则法理(3)

时间:2012-03-01 15:10来源: 作者: 点击:
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并履行,这一原则是任何国家合同法律制度构建的基 当然,对于如何判断是情事变更或商业风险,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地考察。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而且
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并履行,这一原则是任何国家合同法律制度构建的基

  当然,对于如何判断是情事变更或商业风险,还需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地考察。如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事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不为利的。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轻易承认情事变更,如中,价格上涨了六倍,但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不承认是情事变更,因为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这些都是合理的,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或必然承担的风险。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能够单纯地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仍属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已经构成致命的打击,则应认定为情事变更。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及展望

  (一)在我国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条规定:“由于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情事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二)情事变更原则展望

  《合同法》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规定是出于种种顾虑。其实,上述种种担忧,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有人提出过。在1997年6月的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是:“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

  四、结语

  情事变更尽管在理论上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和诚信原则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却很难弄清其变更的界限,然而,情事变更制度下的权利为请求权,一方提出情事变更的主张须经对方同意才有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否则争议将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酌,由法院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可见,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除双方形成一致见解外,都应由法院来掌握情事变更与否的界限。尽管如此,情事变更原则却未被统一合同立法采纳。但是法律不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自由裁量权就不会被滥用,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碍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作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原则其适用的尺度良好把握与否,直接影响此类案件的司法公正与否。因此,把情事变更原则写进法律不仅可以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而且也将是我国健全法制的漫长道路上又一大完善和进步。但愿在我国法制逐渐健全的将来,情事变更会迎来一个成熟的立法时机,被作为公平原则下的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

  双流县法院 张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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