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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与合同解除的联系(2)

时间:2012-03-01 15:29来源: 作者: 点击:
原告:某市批发公司 被告:某县服装厂(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初交货。合同还对童装与连衫裙的式样、面料、花式、规格、质量
原告:某市批发公司 被告:某县服装厂(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初交货。合同还对童装与连衫裙的式样、面料、花式、规格、质量等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

  即使被告于5月28日交货,并没有耽误原告的展销,本案也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况,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应在5月初交货,但被告并没有在5月初交货,5月4日原告赴被告处了解被告仅生产一部分服装,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遂提出要终止合同,而被告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难以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货。可见,在被告迟延交付后,原告并没当然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是给予了被告16天时间,作继续履行的准备。我认为16天时间应是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完成原告订做的服装,但被告因赶做其他服装,不能在宽限期到来后交货,直到5月28日才提出交货,可见被告也在原告给予的合理的宽限期到来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因此表明其具有严重的过错,原告可以据此解除或终止合同。

  总之,我认为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将已经收受的货物返还被告,则既无必要,而且从经济效益上看,也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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