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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第三人的法律适用(2)

时间:2012-03-01 15:29来源: 作者: 点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目的或交易习惯可推知的意思予以判定。如果合同双方仅仅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但并无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意思,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目的及交易习惯也不能推定合同双方当然具有此种意图的,应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如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单纯指令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如指令将货物交付给受买受人委托而存放货物的保管人),或出卖人单纯指令买受人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如指令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与出卖人订立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等等,根据交易习惯,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至于常见的“转手买卖”(所谓“连环购销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向次买受人直接交付的情形,如果其约定未明示使第三人(次买受人)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的,可分三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当出卖人与买受人将该种约定直接订定于买卖合同之中时,应认定其约定的性质为″第三人约款″即构成“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因其约定系采用买卖合同条款的形式,为交易本身的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所以,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推知双方当事人具有使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意思);2.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次买受人时,根据交易习惯,此种情形为转手买卖时当事人常常采用的简便交付方法,所以,应认定为构成“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3.当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出卖人、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依当事人所处情况及协议目的,推定成立债权转让。

  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及其与类似情况的区别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与理论上所谓“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相似,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为一方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例如,乙将从甲处约定购买的某物转而出卖给丙,乙、丙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约定,乙负责使甲向丙直接交付该标的物;又如,甲、乙约定,由乙负责使丙为甲修剪花草,等等。“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系将“不利益”赋予第三人,因而第三人不因该种约定而当然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当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义务履行或违约责任。“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一旦成立,第三人(债务承担人)即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成立后,第三人对债权人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实务中常常发生的问题是,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也表示同意,但事后第三人拒绝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认定其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是债务转移?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转移债务的合意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以及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按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 .合同双方单纯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应认定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2. 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并未明确同意债务清偿责任转而由第三人承担,则无论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也只能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而非债务转移;3.即使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只要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第三人也未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履行责任,则对之也只能认定构成“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4.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时(如为清理三角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目的及交易习惯,应当推定三方当事人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均同意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认定构成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根据三方协议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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