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合同签订后以抗辩权为由不履行供货义务(2)

时间:2012-03-01 15:24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 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
【案情】 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以下简称亭趾热电厂)。 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0年的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对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要求依法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天津泰友在辩称理由中也曾提出了亭趾热电厂在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其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骗取其信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其该主张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的区别。同样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无效合同中的欺诈,须有该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中的欺诈,在当事人不申请撤销的前提下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亭趾热电厂虽无经销煤炭许可证,但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其已准备将该35000吨煤炭违法销售的事实;亭趾热电厂作为热力发电厂,自用煤炭是不争的事实,且法院也很难从调取的年用煤量证据来推定煤炭买卖合同中哪部分煤炭是自用的有效,哪部分是用于销售而无效,证据上难以认定。故以亭趾热电厂违反煤炭法有关规定,以销售煤炭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显然在证据和事实上难以立足。而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认定合同无效,又无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较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特征,但天津泰友并未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天津泰友的无效合同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编写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