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做出过专门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当看到,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条款的概念,即可认其为格式条款应无疑义。但该条规定将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认其为格式合同条款;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在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条款,即使其部分内容包括了格式条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条款。 在讨论格式条款的概念时,应当将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加以区别。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常与示范合同相混淆。所谓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具有合同示范作用的文件。在我国;房屋的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目前,关于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种:(1)未与对方协商说。根据这一观点,凡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且没有经过双方仔细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虽然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但它是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示范合同只是给订约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参考,但它本身并不是格式条款。(2)重复使用说。此种观点认为,格式条款都是要重复使用的,而不是÷次订约而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就是它可以重复使用,从而可以减化谈判过程,降低交易费用。示范合同则不一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制订的,而可能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订的。(3)由主管机关制定且具有强制性说。许多格式条款都是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订立合同而制订的,例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合闹;土地管理部门制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而示范合同则只是由有关部门制订出来提供给缔约当事人参考的,它并不具有强制性。(4)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说。合同法第39条采纳了这一种观点。根据第39条的规定,只要是由一方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示范合同则虽然是预先拟定的,但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或者说是可以与对方协商的。 我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因为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一样都可能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都可能是由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制定的,但格式条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范合同只是订约的参考,因此是可以协商修改的。.当然,在一个合同中可能存在着两种条款,即格式条款和一般合同条款,关键看这些条款是否定型化、能不能进行协商确定。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