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物业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除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还应当结合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水平、物业公司的安保能力以及有关行为的性质等予以综合
就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城物业向周雪良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取物业费,新城物业应当配合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安排门卫负责小区内的门卫值班等。可见,新城物业应当对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判定物业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哪些,这又要看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物业公司的服务、服务细则中有关于安保的具体规定,也应当作为考察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但按常理“保安不等于保镖”,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所维护的主要是公共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可能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应结合业主交纳的保安费数额、物业公司的安保能力、违约或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以及在发生意外后物业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认定。 从本案来看,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城物业向周雪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2元的物业费,新城物业负担的保安义务为配合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工作以及安排门卫负责小区内门卫值班等;而根据海盐县物价局和建设局联合印发的《海盐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新城物业收取的物业费标准属于四级,即最低等级物业服务标准,该等级标准对物业公司协助维护公共秩序方面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小区24小时值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城物业有门卫值班记录、小区巡逻记录、外来车辆登记簿以及外来人员登记簿的记载;在周雪良摩托车被盗时门卫处也有门卫值班,虽然派出所人员到案发现场时因小区保安没有权限未能立即调取监控录像,但该事实系发生在周雪良摩托车被盗之后,与摩托车被盗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为新城物业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我们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小区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物业公司的保安不是警察,也不是保镖,不能将警察和保镖的义务强加于保安,保安业务属于服务性质,保安人员可以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但不准配备电警棍、手铐和警绳等;而且,即使是国家暴力机关的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完全防范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物业服务中的安全保障服务应理解为是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以及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性服务,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它并不能完全业主财产和人身权益不受损害,而只能降低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比率。因此,如果凡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物业公司就应当赔偿,对其来讲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只有当物业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也就是说其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城物业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大小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相适应。如果要求该四级收费标准的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所有在小区内的物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会明显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扩大其承担的义务范围。本案摩托车被盗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因此,在新城物业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周雪良应当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有关权利,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编写人 海盐县人民法院 徐建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亚景 ① 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于《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第23页。 ② 参见姚辉、段睿:《物业服务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0年第1期,第76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