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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4)

时间:2012-02-29 14:07来源: 作者: 点击:
解读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
解读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合同。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另一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我国合同法采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仓单可以出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仓单是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还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或出质,因此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仓单应有之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因此仓单上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否则不符合记名证券的本质特征;

  3.仓单可经背书而生物权移转之效力,因此对仓储物详细情况的记载是必须的,仓单上应明确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这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避免发生很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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