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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追认后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3)

时间:2012-02-29 10:43来源: 作者: 点击:
经追认的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析张某诉王某代购股票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张某系某投资公司职员,王某系某银行职员。一九九九年初,王某为张某补办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
经追认的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析张某诉王某代购股票纠纷一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张某系某投资公司职员,王某系某银行职员。一九九九年初,王某为张某补办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购美华股票叁万股,股金壹拾万陆千元正。一九九九年

  (三)股票转让的法律性质

  该案中股票转让是另一法律关系,是张某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是代理法律关系,仅是代理的内容。但二审法院在张某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股票转让违反国务院规定,推出代理行为无效的结论。因此,首先有必要讨论一下股票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

  非上市股票,是指股份试点企业(定向募集的股份公司)在公司法颁布施行前向特定的法人和内部职工发行的股权证。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国务院体改委和国务院于一九九三年先后发布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根据国家体改委的规定,定向募集股配售三年后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但同时规定,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也就是说,定向募集公司可以转变为社会募集公司。

  而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适用不应适用的暂行条例认定股票转让违法是错误的。况且,该案所涉及的股权卡已盖有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帐户专用章。

  前一时期,各省、市政府相继成立了证券交易中心,开办了权证市场,部分定向募集公司变为社会募集公司。根据国务院证监会的通知,各地均已撤消了权证市场,但在权证市场上市和证券登记中心办理手续的股权卡仍然有效。因此,在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断定违法或无效。

  其次,从股票转让的法律关系看,转让的主体应是张某和第三人,相对于代理关系而言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至于第三人将股权卡转让给张某是否合法,应另案审理后才能定论。

  最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应承担责任,一是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而本案例中,张某在两级法院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王某有上述两款行为,怎么能得出代理行为无效呢?

  需要说明的是,股票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在进行交易后必须进行公示方为有效。即必须经证券管理机构登记后,买受人才能算合法取得。如同商品房买卖,只有房产证才能证明买受人对该房屋已合法取得。本案例中,张某对股权卡已合法取得,而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办理的在张某名下的股权卡由王某处理。笔者认为无法律依据,此“处理”是否合法,怎样处理?不得而知;而且王某有权处理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权是一种行为资格,代理权不是义务也不含义务。王某为张某购买股票行为对张某来说,已为有效的代理行为,对王某的行为,张某应承担最后的法律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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