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在被告提出明确、有效的抗辩时,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案情 2003年1月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14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装货完毕当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航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其实这就涉及到货物保险条款中“碰撞”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列明基本险的范围包括“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未特别说明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因此,对“碰撞”可作广义理解,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行为,说明了承保双方对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即使承保双方对何谓碰撞产生歧义,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碰撞包括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本案货损的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赔偿之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此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的运输工具是船舶,“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在本案中应是船舶发生碰撞,即船舶碰撞,这种理解不会也不应当发生争议。《海商法》第16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虽然该定义并不必然适用于货物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但笔者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系因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致船舶破孔而生,这种撞击当然不属船舶碰撞,也就是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公司所作的给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这种给付当然不能作为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根据,被告对此没有必要再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要件。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