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 案件回放 原告杭州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杭州市xx工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xx共欠xx货运10票货运费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199
其次,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10票货物的垫付运费产生于10个相互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因此是相互独立的债务。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就第10笔运费向原告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这只是对最后一笔债务的部分清偿,与前9笔运费无关。此时,只有原告对于最后一笔运费的诉讼时效中断,从1995年12月27日起重新计算。之后,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在1996年11月2日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又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持有不同看法。一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时效中断,而二审法院观点则相反,并直接导致了改判。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的差异就在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不同理解。目前,对于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是否无效,有二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确立时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其权利。而时效中断的前提,是以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正确性合法性为前提的。 撤诉行为尽管并非一定源于错误行使诉讼权利,但至少是明示了权人对于自己行使权利行为的撤销。这种撤销所导致的后果是对于权利人起诉行为的否定,从而效力追溯至起诉行为当时,使得起诉自始即归于无效。而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角度来看,亦是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认可。如果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人的实体义务,那么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起诉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即要按照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自己的"时效义务"(即重计时效)。但若权利人针对本次诉讼处分了自己的起诉权,则义务人也就没有必要再延长自己的义务期间了。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问题完全可在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基础上得到解决。该观点认为,只要起诉状副本一经送达被告,即应视为符合了《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自送达之日起时效中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的是这种观点,即当事人一旦起诉,诉讼时效就中断,而无论起诉后是否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12号)就这一问题做出了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最后一笔运费(第10笔运费)的诉讼时效,自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就第10笔运费作部分清偿而中断后,又因其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中断,而自撤诉时起重新计算,即从1997年12月5日开始。当原告于1998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第十笔运费请求当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