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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经调解获得交强险理赔(2)

时间:2012-02-29 10:58来源: 作者: 点击:
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持有B2驾照驾驶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一死一伤。赔偿受害人235000元后,提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无照驾驶”为由拒赔。诉讼阶段在开庭过程中,代理人据理力争,后在法院对主
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持有B2驾照驾驶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一死一伤。赔偿受害人235000元后,提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无照驾驶”为由拒赔。诉讼阶段在开庭过程中,代理人据理力争,后在法院对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交强险理赔。 代理

  第二部分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时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问题

  一、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是被告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华阴市营销部营销人员对其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法定和约定的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车辆投保时,仅仅是每个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保费时将保险单交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华阴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主要表现在:1、在保险单、条款说明书上没有投保人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在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书上的盖章行为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支公司华阴市营销部营销人员的单方个人行为。3、原告某某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均没有得到被告营销人员对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详细说明。4、车辆实际所有人缴纳保费后只领取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背后附有保险条款,商业险只有保险单,没有任何保险条款附后。5、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原告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所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里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已有证据当庭予以证实,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之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两部分代理意见,均能从法律上,事实上以及证据上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赔付义务。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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