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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的物品丢失责任的承担(2)

时间:2012-02-29 10:58来源: 作者: 点击:
裁判要旨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xx乘坐xx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交公司)司机刘xx驾驶的
裁判要旨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旅客托运的物品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2005年12月18日18时许,岳xx乘坐xx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交公司)司机刘xx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xx在郑州站上车时

  在客运合同中,如果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一般来说要求旅客对于自己行李中是否存在该物品以及该物品的价值是多少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笔者认为,旅客应该且有必要将其自身所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主动的登记申报或告知司乘人员,以便该物品被妥善保管,当然,也有利于之后在丢失的情况下作为证据并确定索赔金额,对其今后的举证提供有利的和基础。但结合该案以及社会实际情况,单方面要求旅客提供运输合同中的托运凭证和司乘人员的证词是不现实的。所以,针对此类典型案件,应该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和案件的具体其他佐证,适当引入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本案中,对于岳xx携带的17部手机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争议比较大。但根据岳xx向法庭提供的大量证据来看,是可以依据举证能力穷尽的概念,对其行李中存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的。加之x交公司对岳xx携带的行李没有进行检查,也未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岳xx行李中存在手机的事实,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在于涉案当事人在目前的社会运输行业的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均难以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其他佐证认定事实,并对当事人的叙述真实性作出判断,就成了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可以在充分调查之后,依据证据及公平原则据此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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