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休闲、消遣的一项重要方式。旅游活动的增多使得旅游合同纠纷时有发生,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尚无专门规定,对旅游合同的概念、特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认识均不统一。依据我国有关法
(二)旅游合同的解除 旅游合同的解除按时间可分为合同履行前的解除和合同履行后的解除;按原因可分为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和因违约而解除。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合同履行前旅游者可随时解除合同,旅游者在合同履行前解除合同,旅游经营者丧失要求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的请求权,但可要求旅游者进行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统一规定了在旅游活动结束前,旅游者可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经营者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这里虽然《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规定为,一规定为终止契约,但由于旅游合同系以服务行为为标的,具有不可返还性,因此在处理时并无太大区别。只是在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均未作出规定。 在旅游者因其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德国民法典》规定“游客解除合同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要求适当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在扣除举办人节省的费用以及其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后加以确定”;“在合同中对任何一种旅游均可以在考虑到通常节省的费用,以及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通常可以取得的收益的情况下,确定以旅游费的百分之一作为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