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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归责原则(2)

时间:2012-02-29 10:19来源: 作者: 点击:
客运合同系《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考察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外,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样为严格责任原则。
客运合同系《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考察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外,当然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客运合同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样为严格责任原则。在涉及对旅客的人身

   侵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要件有三: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客运合同中,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直接针对旅客导致的,且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任何的过错,则承运人与旅客的人身伤亡的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并不构成无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但《合同法》第29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是否为承运人设定了对旅客绝对的安全保护义务呢?我们知道,承运人仅仅是收取客票对价的运送人,而不是旅客的专职保镖。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专门的保护义务,对于第二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导致的损失,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形下,承运人承担基于其运输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3)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承运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作为经营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承运人发现后即具有提醒、通知和合理限度内的制止、保护的义务,承运人违反此义务导致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构成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负有赔偿责任。赋予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一定的保护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正是《合同法》第291条的立法目的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清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承运人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应解决的一个前提是:承运人是否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首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经营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进人到行为人经营活动领域中,经营者即对该不特定的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从事运输旅客活动,不特定的人持票进人到其运输工具中(客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取得旅客身份,承运人即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的经营活动符合以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1)承运人的经营活动引起旅客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作为经营者的承运人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承运人作为经营者能够合理子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人。这是承运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责任的条件。这一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正在制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基于以卜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在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承运人随之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表现为补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承运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客车或者火车的内部区域是其经营场所,第三人在其中故意侵害旅客人身财产的,承运人在合理的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此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对第二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仅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末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3条所称的“承运人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过错”之一。

   由上可以看出,承运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承运人有过错为前提,但在举证L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三、对旅客自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灭失,依据《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火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对此《合同法》采过错责任原则,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运人在其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

   旅客自带物品处于旅客的控制之下,旅客本人对之负有关注和保护义务,并不处于承运人的义务范围之内,如旅客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盗或者有其他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义务,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旅客物品损失,如紧急刹车导致行李架上旅客行李跌落,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对旅客的自带物品的损失存在过错,如打开车门放犯罪嫌疑人下车而不是将车开到公安部门,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合同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旅客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基于托运合同所产生的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导致的损失,以及托运人的收货人的过错导致的行李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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