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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案(2)

时间:2012-02-29 10:19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200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余xx、马xx、郭xx等乘坐由李华驾驶的鄂xxxxxxx号出租车,当该车在三江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追尾,致三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
【案情】 2002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余xx、马xx、郭xx等乘坐由李华驾驶的鄂xxxxxxx号出租车,当该车在三江桥上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前车发生追尾,致三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人受伤后,经医院多次门诊

  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但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承运人作明确界定。作为出租车营运又有其特殊性,为便于管理,我国各地方政府一般都针对当地实际情况,对出租车的营运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规范。参照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发[1999]48号文件规定,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杜支龙,而车辆的营运权属于被上诉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二者在法律关系上应该是一种依托关系。参照宜市公用(1999)1号文件和宜昌市政府宜府办发[1999]151号文件规定,无论是从出租车车门上喷印的和行车证上记载的企业名称,还是从出租车对乘客出具的发票来看,车辆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以共同名义与乘客签订客运合同的,因此,出租车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虽然是分离的,但作为营运是同时并存的,即双方对外应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出租运输行业,之所以规定出租车辆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乘客的利益,所以,所有权者与经营权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2、出租车分公司与交运集团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出租车分公司与交运集团是法人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都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在责任承担上,作为企业法人的交运集团应该承担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因为出租车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判决排除交运集团的民事责任的结论是有欠妥当的。

  3、肇事司机与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车主杜支龙与肇事司机李华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本案是否能适用上述规定?从案件性质上分析,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追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杜支龙及车辆经营权人交运出租车分公司,故杜支龙与交运出租车分公司、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鄢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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