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杭洲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三(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 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伟,被上诉人北京信海
杭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eyeslook.com域名所有权,如被上诉人不能返还上述域名则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eyeslook.com域名仍旧存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相关国际规定,域名可以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从现 eyeslook.com域名持有人处获得该域名,并返还上诉人在事实上可以履行,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二、原审中采用的域名评估方法不当,应当采用收益法或综合法。上诉人在注册成功 eyeslook.com域名后,在网站的运营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在业内享有了一定知名度。而原审法院在评估中仅考虑了域名的注册费用和网站筹备运营的一些费用,不考虑上诉人网站在实际营运中所产生的无形资产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上诉人因eyeslook.com域名丧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信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信海公司在上诉人杭洲eyeslook.com的域名丢失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的域名价值的评估结论是众爱中华网的价值,并非域名本身的价值。 被上诉人网盟公司辩称:网盟公司仅是信海公司的代理商,网盟公司已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网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网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杭洲为证明其上诉意见,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上诉人杭洲与鲁俊在2001年1月到9月间签订的歌曲录用合同5份;2、易域网刊登的域名估价模式的文章;3、易域网域名交易目录中cnagency.com等域名的报价资料5份;4、2003年2月19日《中化网“天价”回购顶级域名ZJ.COM》的报道;5、现在eyeslook.com网站首页;6、上诉人杭洲众爱中华网与其他合作网站的链接证据。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信海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应采纳。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网盟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信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6的发生时间均在一审受理案件之前,因此证据1、6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界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证据2系关于介绍域名估价的文章,但该文章本身缺少必要的科学依据,亦难以证明涉案域名本身的价值。证据3、4系其他域名的报价及交易信息,与本案原告需证明的涉案域名的价值无关。证据5仅仅反映了现eyeslook.com域名的持有人有出售域名的意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域名被他人合法注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网盟公司已经忠实履行了作为代理商的义务,对上诉人域名的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eyeslook.com域名已由第三方合法取得,该域名的所有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信海公司,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信海公司无法返还已由第三方合法取得的域名。而由被上诉人信海公司去取得eyeslook.com域名,在履行上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可能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原审法院以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维护上诉人杭洲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域名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域名本身仅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域名的价值主要来自于经营者对域名主要部分及域名所在网站的投入与维护。因此,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评估涉案域名的价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未将其为营运网站而支付的歌曲费用评估在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营运网站而实际支出过歌曲费用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考虑系争域名是否知名,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大小,包括上诉人因丢失域名后存在着虚拟主机网络空间的空置、网站中止运营的损失、重置该域名需要花费的费用和若用新的域名运营网站将比原来多支出的费用,并兼顾双方利益的平衡,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损失的额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网站实际营运中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上诉理由,已由原审法院适当的考虑在赔偿数额之内。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0元,由上诉人杭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快车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相关知识,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