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灵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疏、代理审判员高晓力参加的合
合资公司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董事会作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一直行使其职能,且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方,享有决策权,直到双方产生纠纷,董事会罢免工具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在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投资公司派驻合资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及财务人员,定期取得财务报告,参与合资公司经营管理。故投资公司提出“由于原告的干预,被告无法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合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由于对合资公司进行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选定,投资公司是认可的,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投资公司对历年的审计报告均没有异议,审计报告至今仍然有效,故投资公司提出重新审计没有法律依据。 投资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和根据可以违反合资合同不继续投资,本应继续投入规定的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提出终止执行合资合同的请求,该请求应予支持,故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不再履行,工具公司提出的追缴第五期未到位资金迟延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终止履行;二、xx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xx工具公司第五期未到位资金人民币1,924万元的迟延利息(自1996年2月8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付)。 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错误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由其采取证据保全的合资公司会计档案没有在法庭出示和质证,尤其是会计档案中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未经出示和质证,严重违反了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工具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固定资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是作为假合资的价值4 783万元的设备始终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违反了国家工商局1995年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具公司下属18个分厂合资后没有依法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具公司总经理徐xx自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时起长达7年时间始终兼任合资公司总经理和董事,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资公司的财务机构用的是工具公司的财务机构,合资公司的各种原始凭证和财务帐簿对我公司严格保密,剥夺了投资公司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时合同法已实施,该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确立了不安抗辩制度,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我公司在投入前三期资金后,仍被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工具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资,我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再投资,属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违约。法律规定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认缴出资额是要式法律行为,可原判却认为非货币出资只要合资公司实际使用了就不必办理过户手续,公然对抗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工具公司答辩认为:投资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具公司的投资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到位,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从合资公司开业起就实际投入使用,投资公司曾从香港聘请审计师,多次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但在起诉前从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未履行过通知义务,也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主张。工具公司更不存在违约在先问题,因为合资合同规定,工具公司的投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缴清,并未规定在一个月内办完固定资产的过户手续.个别厂房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对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合资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由董事会决定,对合资公司总经理和分公司经理的授权也是由董事会一致同意的,合资公司还将经营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并且合资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每年要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因此,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工具公司将投资公司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而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合资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工具公司总经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则是犯了常识性错误。兼任这样一个公司的经理,只是为履行股东职责,未对合资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同业禁止”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按规定已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因而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对该合资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 根据合资合同规定,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前三期共4,233万元人民币已按约投入合资公司,这有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三份报告书分别确认。 尚欠后二期共34 635 840.67元人民币未投入。工具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9%,即人民币7 394.7万元,以其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人。工具公司已按约将上述设备和房产投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注册资金的投人情况也并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投资公司在依约投入前三期资金后,不再投入合资合同规定的第四期、第五期资金,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工具公司是否剥夺了投资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经营管理权? 合资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投资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之一为“按本合同第五章第十三条(关于出资比例)、第十四条(关于出资的资本构成)、第十六条(关于逾期欠缴者的责任)各款提供现金。”其中第四期投资占注册资本20%,合同规定要在取得营业执照第十八个月内投入,第五期投资占注册资本25%,要在取得营业执照第二十四个月内投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公司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的原因是“公司的经营情况很不理想并出现亏损”及“希望政府在政策上予以协助与支持”。这有投资公司董事张xx写给天津市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信函予以证实。对上述信函内容的真实性,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工具公司作为合资一方,合资合同规定以其现有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工具公司投入的资产,已按约交付给合资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以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设备而言,交付即为转移;但对房产而言,依法应以过户作为财产权转移的要件。工具公司少部分房产在实际投入合资公司使用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虽已构成违约,但并不影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投资公司在双方发生诉讼前并未提出异议,不是投资公司不按约投入第四期、第五期资金的原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