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维护合同权威是合同的优先价值 今天看到兰天于搜房网博客发表的《20%的违约金不应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方宝剑》一文,笔者不同意兰天关于违约金的观点,特拟此文,以图商榷。 兰天文中指出,目前房地产买合同中违约金部分通常约定,根本违约应
保护责任的确定性预期、维护合同权威是合同的优先价值 今天看到兰天于搜房网博客发表的《20%的违约金不应成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方宝剑》一文,笔者不同意兰天关于违约金的观点,特拟此文,以图商榷。 兰天文中指出,目前房地产买合同中违约金部分通常,根本违约应付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且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多根据该项约定,径直裁判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致使违约方感到意外守约方暗自窃喜。由此兰天认为这样直接遵照合同约定判处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对于违约方不公平,应该根据守约方实际损失加以调减,否则20%违约金的规定就会成为守约方打官司的尚方宝剑。 笔者不同意兰天的观点,我认为严格遵照合同约定执行,保护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维护合约权威才是合同的优先价值或者说核心价值! 实际上,笔者之所以与兰天的观点出现分歧,是我们对于值取向的理解不同,所处的立场不同,因而对同一问题也就有了不同的看法。兰天显然是更多地站在了违约方的立场,强调某些情况下20%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方过重,高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应予调减,以期实现平衡利益、促进和谐之目的。诚然,我不否认在个别情况下确实存在20%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并且也曾站在违约方立场上绞尽脑汁力图为违约方减轻责任(去年一个股权投资的案件,违约方没有按时投入资金,导致一审被判承担20%的违约金600万元!),但这并不妨碍我坚定的站在守约方的立场上,力主保护违约责任确定性预期维护合同权威的观点,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一、守约方和违约方,应该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 任何一项法律实务,在操作的时候都首先会面临一个立场的问题,不同的立场造就不同的观点。守约方和违约方,应该更倾向于保护哪一方?我想绝大多数人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更倾向于保护守约方,道理很简单,遵守合同的一方更应该得到保护,违约方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更倾向于保护守约方,并不等于就不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而是当二者难以权衡或者无论怎样做都难以绝对公平的时候,应当更多的考虑保护守约方,哪怕是由此而损害了违约方,这样才是真正的公平!如果颠倒过来,倾向于违约方,那等于谁违约谁反而更受保护?违约方由于违约行为而获益,这是根本违反公平原则的。没有这种道理。 二、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和随意性调整,哪个价值更优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法律以确定性为其核心价值,同样合同也以确定性为核心价值,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前提下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同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完全遵守,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合约必守,也是古今中外法律公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合同的约定可以随意更改,违约责任可以随意调整,那么合同也就丧失了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动摇了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石,可以事后随意更改的合同不是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已经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清楚明了,双方合意达成的条款,双方均有确定的预期,违约方在违约时心里有数,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更是对违约责任充满确定的预期,因为违约责任是保护守约方的唯一办法。如果事后可以强行干预违约责任的约定,简单粗暴的更改违约责任的预期,就同时使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丧失了确定性预期,合同的约定成了一纸空文,最后的责任承担要看运气,要做,要走关系,要凭借种种合同之外的东西,那还要合同干什么?守约方感到意外,对合同得不到完全履行而愤恨,违约方暗自窃喜,为意外减少了违约责任而庆幸。这一次违约方占了便宜,下次如果违约方再遇到别的纠纷,角色转换了怎么办?不难看出,如果合同不能保持确定性、预期性和严肃性,长此以往,合同权威性就会降低,当事人会感到无所适从,律师也无法给予当事人以肯定的答复。允许违约责任的调整,也许在个案中能够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违约方不必付出过高的违约成本,让违约方感到"公平",但却同时侵害了守约方在违约责任上的预期利益,造成了对守约方的"不公平",本末倒置的最终结果是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只要保持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不论是谁,既然你在合同订立之初做了这样的约定,当你违约时就确定的照此承担责任,同样的违约同样的责任,一视同仁,这才是最大的公平! 因此保持违约责任的确定性预期,严格限制对合同约定的随意调整,这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 三、违约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抑或二者兼有? 这是一个古老的命题,关于违约责任的性质的争论似乎从来没有停止过,各个大学研究生的专题讨论课上也始终没有谁能最终说服谁。我想补偿性也好惩罚性也好,并不是绝对的,到底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还是二者兼有,一定要到具体的合同中去探讨,这样才有价值,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大致等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那就是补偿性,如果大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那就是同时具有了惩罚性,如果远大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那就具有明确的惩罚性。无论得出哪种性质,都是以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为基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参照系,这也就要求违约责任不能随意加以更改,否则就丧失了参照的标准。 兰天主张以实际损失等四个因素为标准适当调整违约责任,以使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相当,实际上是主张违约责任补偿性的观点。但我主张以合同约定作为基准,不能只机械的强调补偿性而否定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违约方为什么不能受到惩罚?守约方为什么不能因守约行为而获益?如果觉得违约责任过重,为什么在订立合同之初针对不同情况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为什么不把合同制定得更详尽更专业更确定更有操作性?如果说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无法完成这样专业的合同,那么也不应该把希望寄托在事后更改合同约定上,相反,越是这种情况,越应当保持合同的确定性,这对于增强民众法律意识,重视合同约定,培养有约必守理念,促进律师等法律专业人才队伍的成长,都具有深远意义。如果说20%的违约责任成为了守约方的保护自身权利的尚方宝剑的话,那我要说让这把宝剑更锋利些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