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是分析委托儿子代理离婚诉讼案件是否合理,原告之子朱XX不能代其母范XX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其一,原告之子朱XX不能代其母范XX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其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可以被指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却不能被指定代为诉讼。 其二,大东区人民法院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朱XX不具有代理权,原告亦无行为能力,也不能作出是否离婚的意思表示,就不存在原告有离婚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此,法院在查明原告属无行为能力人、其子朱XX亦无代理权限时,应认定朱XX无诉权,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之诉。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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