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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患精神病将其砍伤的离婚赔偿案例(2)

时间:2012-02-24 14:19来源: 作者: 点击:
原告:石权,男,62岁。 被告:邓国芬,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 一、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原告:石权,男,62岁。 被告:邓国芬,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

  一、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邓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无行为能力人,砍伤原告石X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损害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X作为邓XX的法定监护人,除了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X益,还要避免被监护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石X未能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致使邓XX因病行凶,对此监护人本身应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邓XX砍伤石X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X承担,石X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石X与邓XX对夫妻财产并无另有约定,其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双方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占有、处理X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就决定了邓XX不存在夫妻损害赔偿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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