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共2页: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