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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 同性恋现象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以“男色文化”为代表的“同性恋”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当今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
(二)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认可 根据调查,同性恋者都盼望在社会上获得完全平等地位的一天,但很多人因为认为自己在有生之年看不到这一天而陷入悲观。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意的体现,因此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的宽容是分不开的。同性恋者的法律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住房权、公开从军权,以及婚姻权等,而婚姻权的获得则自动带来配偶间的财产继承权、共同医疗保险购买权、离异后要求赡养费等一系列权利。可以说,争取法律权益的目标比较明确。 法律如果能够保障同性恋者的基本权益,将为同性恋者提供更大的生存空间。对于许多同性恋者来说,这份生存空间足以为他们提供生活所需的一切,犹如一个“独立王国”,比如有一定规模的社区或者社交圈,就业、住房、劳保和婚姻权得到保障,法律规定我有平等的权益,我并不用在乎周围人怎么看我,他们也不能因为我的性倾向而在工作上加以阻挠,因为一旦这样的事情发生,我可以诉诸于有关规定。但如果一位同事因为我是同性恋而拒绝邀请我去参加他的私人晚会,我何必因为得不到他的“承认”而觉得自己的生活是一种失败吗?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朋友交往,跟这位恐同同事“老死不相往来”,于我何损? 一方面,社会越来越走向宽容,人们对同性恋者渐渐见多不怪。另一方面,随着同性恋社区进一步扩大和公开化后,即使与异性恋者在社交上“绝缘”,同性恋社区本身就是个巨大的经济市场,因为需求预示着利润,而利润则会创造供应。比如说,欧美国家的同性恋杂志几乎就是由同性恋者一手操办的,完全以同性恋读者为订阅客户,全然置恐同势力的反感于不理,因为法律保障了起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目前还出现了少量以同性恋者为客户的养老院。可以说,同性恋社区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可以实行“自给自足”,不必看恐同人士的眼色行事。 但是建国后,随着国家对社会性服务行业的清理禁止,社会对性更加的讳莫如深,以及为性所赋予的更深层次的政治内涵,同性恋为社会所不接受,但是也只是在传统思维上而已,从来没有从政治层面上对同性恋进行过打击迫害,即使是中国第一起同性恋案件,最后的审理也表示法律无次方面条文而不了了之,显示了政治层面对同性恋的宽容,这使得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在中国的少了很多历史障碍--虽然在立法上中国更为保守。 (三)从法理角度思考“同性恋” 面对为数不少的同性恋者,如果法律忽视了他们的权利,这似乎也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官方2004年首次向外公布了中国同性恋人群的数量: 综合消息我国卫生部门近日一项调查表明,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约占性活跃期男性大众人群的6%,按此估算,中国有500万至1000万男性同性恋者,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受过教育的青年人。有专家估计,这个地下人群数目可能在5000万人左右,而且高校学生占据了很大的比例。○11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婚姻自主权和幸福追求权是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崇尚情欲、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与权利。幸福追求的方式很多,生活方式的选择就是幸福追求的一种表现,而生活方式也有很多,可能独自一人生活,可能两人同居而不生育,可能是同居并且生育,可能生育但不同居或者不结婚,可能结婚不生育,也可能结婚并且生育。法律也不应排斥同性恋者享有此种权利,而且,据此同性恋者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地位。所以,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观念的压力下,常常被迫走入异性恋婚姻,反而影响了婚姻的质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也好似与和谐社会相违背。 (一)修改的宪法增加了“人权保障条款” 虽然增加了人权保障条款,但是却没有规定具体的人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既然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暗示同性恋者的相关权利,那么,我们既不能肯定地说同性恋爱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也不能说这就不应该成为——或者将成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对于同性恋的态度仅是默认,既不保护也不禁止。所以,对于同性恋者的保护都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任何对于同性恋者的歧视和法律制裁,都是基于主观的偏见。以道德的名义,也并不一定是合法的,因为合情合理的东西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摆在这里的就有两条路:一条是,如果我国的法律要确认同性恋者具有其他人一样的人权,包括结婚的权利,那么宪法就应该规定,任何一对公民,不分性别,都可以结婚;而另一条则是,如果法律要否定同性恋者的合法地位,那么宪法至少也应该明确,婚姻自主权必须建立在异性婚姻的基础上。 (二)人身权利---性自由权 性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性欲当然需要释放,但是性欲释放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并且遵守国家的现行法律。法律层面上的性的权利是广泛的。以往的性解放只是停留在对性宽容的要求上,之所以长久以来同性恋行为未能被社会公众所认可,主要就是因为这种性自由权未能被认同。不仅异性恋者有,同性恋者也应该享有。其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⒈性选择权。 这是一项核心权利。2000年在香港召开的第14届世界性学大会,通过了13届世界性学大会提出的性的人权宣言,有9条讲了有选择性伴侣的权利、选择性生活方式的权利、有获得各种性信息的权利、有获得性治疗的权利。个人在性对象和性行为选择上具有自决自由和权利,以及在性对象的选择上,可以自由决定选择同性还是异性,选择同性或者异性中的此人还是彼人,选择此种获此中获得性满足的方式。性道德评价就是:自愿、无伤。 ⒉性取向决定权。 同性恋者中并非都是素质型单恋者,其中也有部分人是双性恋者。强迫他们改变同性恋倾向或者双性恋倾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人道的。喜欢什么样的人,喜欢充当什么样的性别角色,这完全是个人的事情,很难说这种选择对于他人、对于社会有多少危害。性取向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主体在感情、婚姻和性各方面的幸福程度和幸福的实现程度。 在建造和谐社会中,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个庞大人群的生活、他们的心理感受也同样重要,他们是人民中的一员,他们就生活在我们的身边,或许是我们的家人、朋友、同事。在处理同性婚姻问题时,理应采取科学、谨慎的态度。我国的现行《婚姻法》中的婚姻是以异性关系为核心的,人们的道德、伦理观念至今还不可能宽容地接受同性伴侣的结合。但是,对待同性恋的宽容度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中国在建造文明和谐的社会中,在对待不同性取向人群的态度正发生着变化。 了解更多有关婚姻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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