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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望权/李卫存(2)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李卫存 论 探 望 权 李卫存 2001年4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一些反映 5、行使探望权受一定
李卫存 论 探 望 权 李卫存 2001年4月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同日公布施行。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了一些反映


5、行使探望权受一定的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去其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离异子女的身心健康。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通过行使探望权探望子女,给伏抚养费用,把关爱和亲情带给子女。这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通过行使对子女的教育权和抚养劝的重要途径,也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婚姻的解除而消除的重要体现。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探望子女时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时,应中止其行使探望权以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有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人民法院经审察认为确需中止行使探望权的应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待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以后再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
6、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有强制力作为保障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协助义务是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法定义务。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如为会面提供便利或准许探望权人将子女暂时带离进行短期的共同生活,在生活中不得对子女进行错误教育、损害探望权人在未成年子女心目中的形象,以免未成年子女不愿接受探望权人 。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教唆子女拒绝探望或设置障碍阻止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时,探望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司法强制力来保障自己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李卫存


四、有关探望权之规定的几点思考

1、权利主体过于单一

在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探望权的主体都被严格的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根据原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胡康生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可知,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其可以得到更多的亲情和关爱,为未成年人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生活环境。将探望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显得过于单一。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的关爱女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的有些欠缺。
2、关于协助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备
关于协助义务现行规定,只是指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协助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而未规定协助的方式及标准,不利于操作,且协助主体过于狭窄,在现实中有些未常年子女与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而未规定他(她)们的协助义务,以上原因势必会在造成司法实践中造成不便。

参考文献

浅析子女探望权 杨秀伟2004-02-10
探望权的确立和处理 廖 君2004-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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