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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杨海波(4)

时间:2012-02-24 14:16来源: 作者: 点击:
杨海波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 (5).诉讼时效问题的
杨海波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

  (5).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诉讼同时或离婚一年内另行起诉。但我认为若离婚时无过错方根本不知道这项权利特别是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和文化不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上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作为被告在离婚后一年才知道有这项权利,有或许,这时候才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提起损害赔偿,但却因为过了时效而不能行使。假如,一队夫妻,一方因遭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在离婚后或者是作为被告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自己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如果不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过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可以在离婚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一年内提出。

  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登记离婚存在争议,《婚姻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很明显,离婚损害赔偿既可用于诉讼离婚也可用于登记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与其他婚姻法律制度的有利结合能使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带来我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新进程。我深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将会更加完善。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5页

  【2】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115页

  【3】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2年第二期

  【4】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5】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552页

  参考文献:

  【1】夏吟兰,蒋月,薛宁兰.《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

  【2】深雪红.《婚姻案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

  【3】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4】王歌雅.《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

  【5】陈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6】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7】曹诗权,孟令志,麻昌华.《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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